• 孟祥楠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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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借条被坑?其实这样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作为证据!

没有借条被坑?其实这样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作为证据!
孟祥楠
律师
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借给别人钱后,有借条的我们可以拿借条作为证据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那若是没有借条只有微信聊天记录,债权人能以聊天记录为证据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吗?

没有借条只有微信聊天记录,债权人能以聊天记录为证据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吗?

在互联网+时代,微信作为一种新的通讯方式,因其便捷、高效的特性,已经成为了人们最普遍的交流方式,在使用微信的过程中会产生大量聊天记录,那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呢?

(一)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属于证据类型的一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子证据)能够通过照片、电子介质等形式体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协议、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登陆日志、电子交易记录、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电子数据。”由此观之,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由于其功能的多样性、使用人数的广泛性,广受大众喜爱。微信聊天记录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微信记录、微信朋友圈记录等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但以非法拘禁、暴力、欺骗、威胁等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一律排除,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了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是能否成为证据的先决条件。而以偷拍、偷录的形式取得证据,在不构成对他人隐私的侵犯的情形下,秘密录制的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据。微信语音是诉讼双方对录音这一事实知情的情况下所录,不属于偷拍、偷录和侵犯隐私的范畴,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力分析

微信聊天记录虽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要想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容易。参照《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规程(试行)》第四条规定:“ 当事人提供电子证据的,应当采用截图、拍照或录 音、录像等方式对内容进行固定,并将相应图片的纸质打印件、音频、视频的储存载体(U盘、光盘)编号后提交法院,其中:(一)提供微信、支付宝、QQ通讯记录作为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进行截图固定。(二)电子证据中包含音频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与音频内容 一致的文字文本。(三)电子证据中包含视频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备份视频后 的储存载体。(四)电子证据中包含图片、文本文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 图片、文本文件的打印件。”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微信、00并未实行强制实名认证,也没有强制绑定手机号码、无法像支付宝样直接获取使用者的真实身份信息,但是法官可以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运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对相关微信使用者的身份进行分析认定。实践中,微信证据要得到采信,通常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确认微信使用双方身份

因微信不是实名制,绑定手机号、银行卡也不是必须的,实务中存在绑定他人的手机号、银行卡的现象很多,如果单纯的微信文字聊天记录,在不能确定使用人就是你所诉讼的对象时,法院对其真实性是不会认定的,用电子证据诉讼最大的风险就是如果不能明确使用的主体是谁,就无法起到证据的作用。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个途径:对方当事人自认;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

前两种方式明显带有偶然性,不能作为常态化的确认方式,后两种方式都涉及到软件供应商公司的第三方技术协助,但尚未形成良性运转的流程,自然也不可能像由自己提交一段微信记录那么简单。目前已经有相关企业联合公证机构结合区块链、时间戳等技术开发了可信电子数据第三方保存平台,通过电子数据存证加公证服务,从源头上解决证据真实性的问题,也能够较好解决相关证据存证成本高、程序繁琐,证明效力不高的问题。

2、微信证据的完整性

此条件关涉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因微信证据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不完整可能断章取义,也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缺乏明确的认证规则和专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部分公证、鉴定存在瑕疵缺漏,这些都增加了法院对电子证据认证的难度。因此,建立专门的电子数据证据鉴定机构并明确其认证规则,是目前“微信”证据发展的必然需求。

如果在诉讼中一旦确定只能有微信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把重要的事实通过微信记录一下、尽量要求对方发送语音确认事实,因为语音证据相对比较强,如果对方否认所发内容的,可以对语音进行司法鉴定、如果对方使用的微信头像是本人的头像图片的,一定要对该头像进行公证取证、或者让对方确认该微信号就是本人所使用的,只有在全面固定证据后方可使用。

结合上面的分析,债权人要想通过主张微信聊天记录的方式维权,其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其朋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如果仅有微信聊天记录。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作为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其要想具备相应的证明力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其具体证明力如何,在具体的个案中,由法官判定。作为债权人必须提供真实和完整的微信证据,保证微信证据和其他证据之间存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有时间限制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使用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要确定微信聊天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

债务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该怎么办?

打赢官司并不意味着胜诉方能获得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生效判决能否得到完全履行关涉当事人最核心的利益;如果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履行,那其也是一纸空文,对胜诉方没有多大的实质意义。在实践中,法院判决生效后,大多败诉方都不会自愿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这就导致了所谓的“打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

(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程序是保证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得以实施的程序,是诉讼几大程序之一。它的设立以司法执行权为基础,设立宗旨在于通过国家强制力迫使义务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对违法行的法律制裁。

法院在执行立案后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 、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同时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由此可以看出,执行程序的启动既可以保证法律文书的履行,同时也可以实现对一定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是法律裁决得以最终实现的一个保障。

出卖判决书

目前对于转让判决书行为的定性,理论界有两种态度,一种是判决书转让合理说,另一种为禁止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采取合理说的学者认为这种转让行为在本质上是已决财产权的转让,属于债权让与,不在法律限制之列,具有合法性。

采取禁止说的学者认为法院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已经具有私权领域范围内当事人意思自治债权与带有司法公权力色彩债权的双重性,成为受限制的债权,属于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范畴,不能由当事人随意转让。

针对此问题,中国法学会举办的“如何认定买卖判决书的性质”座谈会上,专家学者曾们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讨论。观点主要有以下:1、买卖判决书有损司法权威应该禁止;2、应不反对,不提倡,要加以规范;3、有利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加以规范后完全可以提倡;4、最高法院可以仿照产权交易所建立债权交易所,让判决书都可以挂牌交易。认为主流观点认为目前转让司法判决书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首先,法院的裁判结果对于债权人来说属于其享有的合法债权,对于该权利的实现不但可诉诸于相关诉讼程序,当然还受实体法的保护。作为公民的实体权利,公民对此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在“私法自治”的精神中,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使无可厚非。

其次,这个结果是经过诉讼程序而成的,那么是否应该把执行程序亦进行到底呢?这同样取决于债权人的自愿选择,是否向法院申请执行,也只能由他说了算,而且还受制于申请期限的限制。因为,“法律会惩罚那些眠于权利之上的人”。

再之,有人认为法院的裁判代表了司法权威,但司法权威与处分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到底有多大?民事行为的范畴中,禁止或者限制某种行为的另一面是给了公众一道不能跨越的栅栏,此栅栏的设立需有明确的法律界定。既然处分实体权利并没有逾越任何栅栏,那么它又如何影响司法权威呢?

最后,在以公正为灵魂的司法权威中,虽然是法院做出的裁判,但法院并没有义务主动执行债务人,也没有义务保障所有的债权都能得到百分百的执行。同样,在以自愿合法诚信为精神的私法领域,出卖判决书的行为也仅仅是民事主体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有效处分。

债权人能委托讨债公司向债务人偿还债务?委托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一)债权人能否委托讨债公司催收债务

讨债 / 收数公司,主要为委托人或机构如银行或信用卡公司进行讨债活动。在香港称为讨债公司,另一个较为文雅的称呼为账务催收、信用管理、资产管理公司等,台湾的一些征信社亦有讨债的服务。这些活动不一定是合法进行的;但由于举证困难及政府无意监管或监督不力等原因,因此,这些机构仍然存在,而且还有不少新的公司出现。讨债公司的客源主要来自银行、财务公司、电讯公司、信用卡公司等,另外也有一般公司及个人等。有关个案都是因为客户拖欠还款或货款、服务费数个月不等,再由有关公司的信贷或法务部门将个案转交讨债公司处理。

需要明确的是,讨债公司在我国不合法。1993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停止办理公、检、法、司所属的机关申办的“讨债公司”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其中明确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立即停止为公、检、法、司机关申办的“讨债公司 ”及类似企业登记注册;对已经登记注册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通知其立即停止“讨债”业务。1995年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和当时的国家经贸委又联合发文禁止各种以讨债为名义的企业进行工商注册。2000年,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工商三部委就联合下发了一份名位“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将讨债公司定性为违法,同时将各类打着商务咨询,经济委托名义的讨债公司也涵盖在内。通知中对非法讨债的性质和行为有一个非常准确的定义,“讨债公司承揽讨债追账业务,不具有法律赋予的权限和强制力。

直到2002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调整了商标分类注册范围,“侦探公司”“私人保镖”等社会服务出现在新颁布的“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区分表”中。从那以后,讨债公司以经营社会调查、经济贸易咨询等公司等名义开始成为正当行业。但其本质仍是不合法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可以委托上述类似公司基于双方的主观自愿订立一定的委托合同合法的手续进行账务催收,委托他人以合法的方式帮自己讨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讨债公司只要不采取恐吓及暴力的方式进行讨债,其职业行为并不违法。为了追查债务人的行踪和财务状况,进行适当地跟踪也是合理的,毕竟债务人欠债不还在先。但横在讨债人员面前的有两个红线是不允许逾越的:一个债务人最基本的隐私权;另一个是生命健康权。前者涉及民事责任,后者则直接涉及刑事责任。但讨债公司作为一种高风险职业,很难将自己的讨债行为控制在零违法范围之内。

委托他人讨债应注意的问题

前期费用的收取

面对不同债务,特殊情况是需要收取前期服务费用的,正规讨债公司也是如此,但是套路讨债公司无论任何债务张口就是要钱,多少都可以,这种要提高警惕,当然正规讨债公司收取前期服务费用不是自己留着了,而是在拿你的钱,去帮你在办事情,套路讨债公司反而相反,所以要提高认识。

委托手续的签订

合同和委托书的签订一定要正规有保障的体现,代理权限应当明白无误。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活动的结果是被代理人全部承担的,因此为避免发生纠纷就必须明确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可以口头表示,也可采用书面形式,凡重要的委托授权应采用书面形式。即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期限,并应有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法律要求公证的,还应进行公证。

3、可能是刑事共犯,承担刑事责任风险。

债权人对于讨债公司的行为基本上是无法控制的,讨债公司为了追求自身利益,很容易采用威胁,骚扰,敲诈,绑架等手段讨债,情节严重的,对这些手段通常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而这时候委托人和讨债公司之间有可能被认为存在“指使”的关系,进而被认为是犯罪行为的“共犯”,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4、债权失控。

现实中,很多债权公司是空壳公司,讨债公司法人是用不知是哪里找来的身份证冒充身份。

一种情况是,讨债公司拿着债权凭证,私下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并从债务人处取得部分款项后然后卷款逃跑,等债权人找到讨债公司时才发现已人去楼空。当债权人再回过头找债务人时,因债权凭证已被销毁或回到债务人手中。主张债权实现比较困难。

另一种情况是,讨债公司的人拿着债权人的全权授权书给债务人出具了一张已全部清偿的材料,此时,债权人的债权再想通过法律途径追过已是难上加难。

5、非法取证影响债权实现。

讨债公司往往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往往出现非法取证的情况,这样可能会导致本来合法的债权在诉讼中因为证据的瑕疵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进度的跟踪

债权人应随时了解和掌握代理活动的进展情况,以便及时进行讨债的指导和监督,纠正可能发生的越权代理、违法讨债,避免发生经济损失。

7、后期费用的收取

债务催讨后,如果催讨成功款项也由债务人支付到你的账户,这时候套路讨债公司会控制住你要求你把全部款项转过来,理由是他们公司需要过帐,这种情况一定要拒绝或者选择报警!还有催讨过程中索要赔偿或者费用,这种情况也是肯定是拒绝的。

8、 讨债公司的选择

当然最主要的还是如何寻找到一家好的讨债公司,首先各大搜索引擎推荐的,辨别的方法无非是查看网站网址、网站内容是否正常标准,另外就是朋友推荐的比较信任的,还有就是查看对方是否具备长时间的案例更新。但最主要的还是靠债权人自己去选择!

正规讨债公司的规矩是赌债、情债、高利贷是肯定不接受委托的,另外投资理财和被骗款项,委托可以,但是需要前期服务费用,因为这些债务所面对的都不是正常人,所以相比普通的债务纠纷需要付出更大的精力,出前期费用也不代表能催讨成功,只代表提高成功的几率!目前正常的讨债公司都会根据案例情况分析,进行技巧性谈判解决,有点类似和事佬的身份出现,相比暴力软暴力讨债目前证明起到的效果反而更好,当然这必须是专业的人士才能做到的,委托一家正规的讨债公司,本身是一种互相保障。

总之,通过催债公司讨要债务风险比较大,如果穷尽一切办法没有保障债权实现,也要尽量避免委托黑社会性质的团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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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03 15:5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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